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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眠应用:催眠在刑事侦查上的运用IV

责任编辑:tspsy-张茵  发布于2013-08-16 15:47   浏览次  
  
  心理导读:催眠技术撷取更多潜意识下记忆的资讯,不仅可以犯罪现场的各项迹证相验证,避免因身历犯罪现场,受感官、知觉认知上主观意识的偏差而产生错误的证词,致使警方侦查方向误入歧途;且在侦查犯罪遇穷途末路之时,可依寻被害人、目击证人回忆更多的资讯,发展有利的侦查线索。因此,运用催眠恢复记忆技术系以类似电影倒转技术,经由主体正确的回忆,勾划出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以提供犯罪侦查参考。     ---www.tspsy.com
  
催眠应用:催眠在刑事侦查上的运用 IV

催眠应用:催眠在刑事侦查上的运用IV
 
  第四章 催眠技术在犯罪侦查上之运用
  
  一八九七年首次在美国法院提出催眠所获得的证据时,遭到法院的拒绝。加州最高法院不承认催眠的见解,支配催眠的使用长达一个世纪之久。到了一九七0年代,因在犯罪侦查方面急遽增加催眠的运用,乃被警方视为是犯罪侦查上的一大突破。美国法院逐渐修正催眠所获得证词的许可性,因各州的法律规定不同,因而有各种不同适用的标准,但其差异仍有脉络可寻,其相关规定除可做为我国运用上之参考外,并可了解美国法院对催眠本质的见解。因此,本章除探讨有关运用催眠的争议、运用上应有的限制及法律问题外,并分析美国联邦法院对催眠运用发展较具影响的四件判例。
  
  第一节 催眠之争议
  
  催眠运用在司法方面最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是运用在侦查或蒐集证据的目的, 这种目的较无法律上的争议 ( Alderman &Barrette 1982),仅是利用催眠获得证人的回忆资料,协助犯罪侦查。第二个目的是使用催眠证人的回忆当做法庭上之证言,就是以催眠取得供述证据,这种目的引发许多法律的争议。正如本
  
  文在第三章所探讨的有关影响催眠增加回忆的因素有回答标准转变等几个问,因此运用催眠的第二个目的似乎有太多的问题存在,为确保司法公平、避免误判,许多学者大都不同意将催眠取得的证词提出于法庭。本文所指的催眠运用亦仅止于在侦查上之运用。虽然侦查运用的催眠较无法律上的争议,但仍有一些本质上的迷思 (myths)、争议存在。其中的迷思及争议大抵可归纳为下列六项:
  
  一、催眠能控制人的心灵是催眠最普遍的迷思之一(Orne, 1972)。实因大众受到催眠表演的影响及未能认清催眠本质所造普遍的迷思。Wagstaff (1988) 对 46 位大学生测验他们对催眠的意见时,有 78%的人相信催眠是一种特殊恍惚的状,能做出在正场☆态下所无法做的事。可见大多数的人均不了解催眠的本质。受催眠的感受能力端视个人能被催眠到何种程度。基本上,催眠者只是一位引导个人启动他潜能的导师。因为所有的催眠基本上是自我催眠,催眠者的角色只在教导被催眠者如何处理他自己催眠状态的能力。
  
  二、另一个催眠的迷思,是民众误认催眠有发现真实或强取真实的能力。事实上,催眠或任何已知的药物都无法强迫或保证真实(Spiegel, 1980) 。被催眠者在催眠下仍保有自我意志的控制。因此,对于受催眠及非受催眠的证人、被害者而言,均同样地须考虑其真实性和认知的正确性。而大部分的法律学家所反对的是警方以催眠所获得的陈述提出法庭上使用,但是警方运用催眠的重点绝非把所获得的陈述当做证词,而只是在证人认为自己应该记得犯罪情节,但却无法回忆的情形下,寻求帮助,或者是企图获得额外的资料以发掘其他的侦查线索。
  
  三、通常在精神疗法和舞台催眠表演的误用案例报导中,让社会大众和心理学家,误认催眠有危险性存在 (中国时报,参加催眠心留前世,1994年 10 月 6日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催眠有其危险性。但仍有些国家针对催眠可能发生的危险,订定舞台催眠家必须遵守的事项。如英国即订有舞台表演家应遵守的原则如下(Waxman, 1988):
  
  1.舞台表演家不可做任何催眠治疗
  
  2.不对被催眠者做身体僵直架桥的暗示。
  
  3.不尝试做前世今生的年龄倒退。
  
  4.不暗示被催眠者摄取任何有害的物质。
  
  5.在表演结束结必须对所有的参与者及观众解除催眠后的暗示。 然而,该守则因没有强制力,因此只有少数催眠协会的成员会遵守,也尚未出现有催眠引发危险的案例。因此,一九二五年Janet 说即使未在催眠者的完善照顾下,暗示和催眠似乎不会造成太大的伤害。一九六八年 Cheek和 Le Cron也对于催眠的所可能造成的危险强调说:对于催眠的无知比理智地使用催眠较可能产生伤害 (Reiser,1989)。然虽无证据显示催眠所造成直接的伤害危险,但是在做催眠时亦应事先了解被催眠者是否是一位酒精毒瘾、精神分裂症者、或是有精神失序倾向者,因为没有一位医生会在不了解病人状况下就贸然使用催眠。因此,运用在侦查上的催眠亦应事先了解被催眠者的背景,才不会造成不必要的后果。
  
  四、在研究催眠领域中,对警方运用催眠于侦查上的误解,在使用这项技术的本质问题。一般的观点是警方虽然受过训练,也无法安全、专业地运用这种催眠侦查技术。怀疑警方会有意或无意地对被催眠者暗示诱导而强迫被告自白,及非治疗专家的警察恐无法处理精神上受过创伤的目击者或被害者 (Diamond, 1980)。
  
  事实上,因为警方不对被告、嫌疑犯使用催眠,因此以这种方法强迫取得自白是不可能的;何况在催眠状态下,被催眠者仍保有控制自我意志的能力。 Conn(1982) 指出,催眠有强迫能力是不真实的。而在请求催眠的案件中,多数系缺乏可供参考的线索,为寻求侦查的开端,警方不得不使用催眠。因此,由调查人员去暗示目击证人所不知悉的事物是不可能的。然而为了尽量减少记忆的污染,似亦应仿效英国内政部,规定禁止警方在侦查时提供有关犯罪的细节。而对于主张证人、被害者通常均是曾受过精神创伤,警方并非心理治疗专家,没有资格使用催眠侦讯的问题,是很难加以辩解的。然而,在这个社会上协助被害者包括遭受暴力的人乃是警察的责任,由于警察具有侦查催眠的特殊训练,在与被害者及目击证人取得合作时,多了一项可使用的工具,特别是在竭尽所能的讯问证人或被害者之后,把它当做最后的凭藉。Spiegel (1980)说:在侦查工作上,就是心理学家或精神医学家也是外行人。不过如要使整个催眠调查的过程在安全无虞的情形下进行,似可安排一位心理治疗家在旁协助,以使被催眠者更愿意配合侦查。至于大众对于警方运用催眠侦查的观点,可从一九八六年 Wilson, Greene 和 Loftus 对 357位心理研究所的学生所做的问卷结果中得知,有 73%同意「警方运用催眠协助证人恢复记忆是一种很好的技巧」(Wagstaff, 1988)。
  
  五、另一项争议是未将调查用的催眠和治疗用的催眠加以区分。因两者在运用催眠技术上有其特殊性,如此对于两者之间的问题、危险和结果都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 (Reiser,1984)。催眠治疗只在减轻病人的痛苦,纵使病人对于自身疾病的观念完全错误,也能帮助病人克服症状。它通常不强调真实性的回忆,而是注重
  
  印象和影响,对梦境、幻想、和潜意识的内容较有与趣,目的在解决冲突。相反的,调查的催眠是在建立过去的事实,强调实际犯罪案件细节回忆的可靠性。本质上,被催眠者的精神通常是受到创伤的,诱导资料的方法是尽可能使目击证人的回忆更准确。在两方面虽是使用相同的工具,然为了不同领域的运用,是需要不同的训练与专业技术 (Giannell, 1993)。
  
  六、虚谈是在催眠运用时的另一项争议。虽有时催眠能够相当正确的还原和回忆所认知的情况,但它也会因虚谈而造成错误的记忆。这些错误对法院来说是最危险,因为感受这些记忆的人相信这些记忆是正确的,会有造成误判之危险。因此,美国法院对得自催眠的证词已经能更加小心的处理(State v Hurd, 1981)。有法院 (People v Shirley, 1982) 建议诉诸早期的判决 (Frye vUnited, 1923) 即是在法院接受之前,要求「科学的程序」就是在科学界公认可以信赖的情况下,才可允许这类的证词提出于法院 (Morris, 1989) 。自一九六八年在马里兰州特别上诉法院即开始出现使用催眠的争议 (Harding v State)。为恢复记忆使用催眠在当时被认为与提出背忘录相当。虽然许多法院依循这种判决有许多年,直到一九八0年才出现严重的挑战,出现有法院判决反对证人得自催眠证词的许可性 (State v. Mack,1980) 。之后有许多法院包括加州、麻州、宾州、纽约州等法院,均依照这个判决。有关证词许可性的问题在第四节再详细分析。
  
  目前,有关得自催眠的证词,许多法院有不同的意见,因为许多法院已经拒绝获自催眠的证词,而需求非催眠增加记忆的程序。什麽是不用催眠可增加记忆的技术?有两种非催眠的方法已被认为能产生更多、更正确的回忆且具有可靠性:一是背景的复原(reinstatement of context),一是重复的询问试验(repeat-ed testing sessions)方法 (Pinzzotto, 1989)。
  
  在许多的研究(如一九七五年 Godden 和 Baddeley 、一九七九年 Smith)提到原始发生时的背景有助于资料的回忆。甚至发生时个人的生理情况(如气味、声音、视线、温度等)有助于个人回忆资料的能力。当实验时的环境相似于以前获知资料时的环境,能产生更多的回忆。一九七六年Watkins, Ho,和 Tulving实验脸部的回忆,当实验时的脸与当时所记忆脸的背景相衬时,实验者发现可增加记忆。
  
  在背景复原运用的研究中,最有趣的是一九七六年 Norman的发现,他的研究指出为了增加记忆不需要呈现实际的物理背景环境。他的发现是运用想像,在心理想像一个特殊情绪背景的环境。类似的研究有一九八一年 Bower提出对获知时原始的心情加以还原,有助于事后回忆。这些背景还原的运用显然有助于个人回忆过去的细节,而无催眠所引起明显偏差的危险。
  
  第二种不使用催眠而有助于回忆以前所获取的资料是重覆的询问,是一九七八年由 Erdelyi和 Kleinbard所实验发现的。当某人尝试回想一件意外事故时,如果事后再问他相同的事件,第二次的回忆会有更多的资料产生。这个实验被认为是增强记忆(hypermnesia )的证据,在重复的试验后会产生更多的回忆。但是被询问人仍有扭曲记忆的可能性 (Pinzzotto, 1989)。
  
  然而,不论是背景的复原或重复的询问试验,均是催眠过程所有的特征之一。有许多的学者指出影响证人、被害者增加记忆的原因,可能与催眠本身无关,是催眠过程中的非催眠因素,正如本文在第三章所探讨的催眠影响增加记忆的因素,有几项可能的情形。但在科学家尚未研究出究竟是催眠的那一项因素会增进记忆之前,催眠仍不失为犯罪侦查发展线索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二节 催眠技术在犯罪侦查上之实用性
  
  以催眠的程序来获得证据,虽然有许多的争议。但是法用的催眠者则是采取较乐观的态度。因为实验室的研究人员可以模拟被害者受犯罪攻击时的体验,但是无法复制真实的感受。在实验室内实验模拟表演无法感受残暴的强烈,及面临死亡边缘的危险。因此,对于许多法用催眠学者主张对证人、被害者催眠要比对
  
  学生所做的催眠回忆实验效果好很多,实是不容置疑 ( Haward,1988) 。况且单就催眠的实用性而言,许多成功的案例,更显出催眠有其独特的作用存在。
  
  许多反对的批评多是源于误解侦查背景中加强记忆的本质,如同一九八四年 Haward 所说的「在警方已清楚地表示催眠所回忆的项目并不保证真实的情况下,警方的催眠侦讯比平时的标准侦讯制造出更多的资料,如果有更多的粗糠,那就有机会获得更多的小麦」 (Mottahedin,1988)。警方对于证人、被害者所倾泄的资料,将会乐于接受,并同其他的线索一样抱持怀疑的眼光,一一加以查证,发掘独立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用催眠的功能并不是制造有真实基础的事实,而仅是增加撒网的线索,侦查人员可据以追踪。尤其在许多的侦查活动触礁时,确是需要给予新的动力,以新的线索推动更进一步的行动。
  
  程序保护原则
  
  法用的催眠因会有错误的记忆发生,因此催眠的使用应加以限制并应有严格的保护程序(Orne, 1984)。不同国家的司法体系对法用的催眠均采取不同的观点。在美国催眠一直被使用在增强证人对犯罪事件的回忆 (Diamond,1980) 。然而,近年来法庭不仅不允许催眠所诱导出的证言,连往后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也被打折扣。而在法国,催眠证言已被法庭限制了将近一个世纪。至于英国,则指出警方难以凭估在侦查时实际运用催眠的情形,理由之一是警方有时不愿坦承证人被催眠,或许他们担心法官会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根据英国内政部的报告已经确知的,至少有六个警察机关和威尔斯省一直在使用催眠侦查 (Mingay, 1988) 。
  
  虽然在法庭上使用催眠证词因有错误记忆的危险,而备受争议,此类证词也因此受到严格的禁止或限制(有关催眠证言的许可性将于第四节再予探讨),然为配合实际侦查运用的趋势,已有些国家订定出运用催眠的原则。如在英国因为没有针对催眠特定的法律,缘于Morgan太太的谋杀案在以色列公开报导警方催眠师所引起的争议、美国有关调查催眠的书籍、医学和法律专家担忧被告的自白、在美国有许多州禁止被害者和证人法用的催眠证言下等因素下。最后,内政部在与英国和美国专家讨论后,召集警察首长订定出警方使用催眠的准则,允许在严格但实际的状况下运用,称之为「警察侦查犯罪催眠的运用」其纲要如下(Naish, 1988) :
  
  1. 在考虑运用催眠之前,应是所有传统的侦查方法都已经试过了 。
  
  2.催眠师不应是由警察机关所聘雇的人员。
  
  3.只能对证人、被害者催眠;而不是被告。
  
  4.催眠师对于案情的了解,只能提供其最基本需要的资料。 而在美国,法院对于催眠证言的限制则是在 State v. Hurd
  
  一案中引用 Rock v. Arkansas (1987)判例,新纽泽西最高法院规定六项要点以保障催眠恢复证言的可靠性:
  
  1.催眠者必须是催眠经验丰富的合格精神医师或心理医师。
  
  2.催眠者应是独立的角色,不牵涉诉讼的任何一方。
  
  3.催眠前提供给催眠者的所有资讯应予纪录。
  
  4.被催眠者必须在催眠前对催眠师叙述他记得的事实。
  
  5.催眠者和证人之间所有的交谈必须予以纪录,最好使用录影。
  
  6.除了催眠者和证人之外,在所有的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在场。
  
  侦查催眠纲要
  
  在法庭为确保证言的可靠性下,订定催眠运用的原则;然在侦查上,虽无证言的危险,唯在运用时亦应引为借镜,小心谨慎的加以运用。如美国洛杉机警察局以及许多联邦机构对侦查催眠的使用就订定类似的纲要。以专业和伦理的原则确认催眠询问的执行有下列七项纲要 (Hiber, 1984)。
  
  1.催眠策划指挥者审查侦查催眠的所有需求以决定是否适当。
  
  2.催眠由有资格的催眠侦查员或心理专家来执行。
  
  3.取得被催眠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书。
  
  4.催眠的过程需以录音机或录影机记录。
  
  5.被催眠者若是被害者或目击证人,执行催眠者将不能由承办侦 查案件的侦查人员担任。
  
  6.催眠询问对象是针对自愿的目击证人,非嫌疑人或是被告。
  
  7.被催眠者的幸福安全是决定催眠与否最主要的考量。 在催眠侦查的运用上,应是已尝试过每一种调查工具,运用非催眠程序调查犯罪案件后,尚无法发掘实质侦查线索的情况下,才谨慎的使用催眠,做为最后的一道防线。且对受催眠的个人必须要有良好的保护,英国在执行侦查催眠的做法是尽量避免媒体公开报导。认识催眠运用的本质及其扮演的角色,始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催眠的执行应尽量由受过催眠训练的精神医师或心理学家来做,且催眠师应是一位独立的执业人员,不受警察机关的聘任。但是在美国有愈来愈多的警察机关挑选自愿的警察人员接受催眠的训练。洛杉矶警察局甚至已成立一个特殊催眠小组「The Svengali Squad」,并组织专业的警察催眠协会 (Wes-ton, 1980)。催眠运用在侦查上急遽的增加,最主要有三个因素:
  
  1.催眠人员的训练简单易学,不用任何工具。
  
  2.需要被害者、证人的合作,并有回忆犯罪事实的意愿,但精神 病患者除外。
  
  3.在催眠下所得到的答案,其价值性均从零开始,直到侦查出确 认的物证。
  
  在请求催眠协助时,请求机关应给予催眠师一份书面的文件,内容仅叙述有关催眠师应该知道的案情。因为如果催眠师知道太多的细节,在催眠时有可能对被催眠者使用非言辞的暗示如〞嗯〞、〞是的〞等,会影响到证人、被害者的回答。所以催眠者与被催眠者所有的谈话接触最好是用录影机纪录。
  
  在催眠之前,催眠者应先采取证人、被害者回忆的细节资料,因为个人在与精神医师或心理学家谈话时经常会记起一些是在侦查人员询问时没有记起来的事情。此外,催眠者也应该询问证人、被害者有关他们的病史或对催眠的了解,以益于催眠的执行。其次催眠者应对证人说明催眠的过程,因为侦查的催眠不像测谎机,所以需对被催眠者解释催眠的作用,在被害者、证人合作的基础下,用来帮助记忆的恢复,并非用来揭发嫌犯的谎言;在催眠下将会询问有关需要调查的犯罪资料,而任何的答案将会由侦查人员加以过滤,以求发现真实 (Weston, 1980 )。所以为求催眠的顺利进行,在每次催眠讯问前应对受催眠者或相关人员简要地说明法用催眠的角色,至少应包括下列几项 ( Mottahedin,1988) :
  
  1.催眠不会使知觉消失或控制受催眠者, 他们不会失去意识。
  
  2.催眠只是让人自我放松、消除紧张,在这种状态下回忆过去的 经历,能回忆更多的情节。
  
  3.催眠者是一位合格的催眠师,能在十分安全的环境下实施催眠 ,不会有任何的副作用产生。
  
  4.不企图诱导受催眠者说出会牵累受催眠者、受催眠者不愿说或 无关侦查的事项。
  
  5.受催眠者可以自由地陈述,不必担忧所叙述资料的正确性或客 观性。
  
  在催眠过程中只允许催眠者和被催眠者在催眠工作室内,其他人可以透过单透镜或监视器观看,因为旁观者并非心理专业人员,无法了解被催眠者的姿势、声音或动作的反应,在场时只会徒增干扰。然而,遵守了这些程序是否就保证能避免不适当的暗示,答案决非肯定如此。但是它能确保最重要的两点。第一、由受过医学或心理学的执业人员做催眠,被催眠者在最理想的状况下受到保护。虽然在催眠过程中很少发生复杂的情况,但受过良好训练人员的价值就是在保护这种突发情况的发生。正如 Perry和 Laurence(1983) 指出在进行任何心理程序时,都有可能发生复杂的情况,催眠也无例外。第二、在整个催眠过程当中做到了足够的保护。对此过程如有任何疑问,可以从录影带中检查实际的过程予以解释。因此,对犯罪侦查领域来说,最为重要的应是审慎地使用催眠。
  
  催眠的效果
  
  迄今,在英国位于伦敦四周各郡的警方在调查该区的重大案件时,使用催眠已超过五十件个案,另曾有一周内超过十七位证人接受催眠的记录。如所预期的,在熟悉催眠的使用和程序,及在内政部所订定的规范下,警方已能更慎重的选择执行催眠者、被催眠者及运用的犯罪类型。而最初因催眠的神奇、好奇心才使警方对催眠的运用产生兴趣的情况,很快就消失了。然而真正促使警方继续使用催眠的原因有二个 (Mottahedin, 1988) 。
  
  1.有时被催眠者所提供的资料,能产生新的、主要调查的线索, 并且成功的破案。
  
  在英国有一件案例,被害者是一位艺术家,她成功地描绘出强奸犯生殖器记号,因而侦破另一城市所发生的连续强奸案。另有一件案件,警方根据催眠讯问所获得的资料,在两天之后逮捕到一名嫌犯,该罪犯已经瞒骗警方有几个月之久。另在一件重要的调查案件中,强暴案被害者在催眠下回忆起曾闻过麻醉药物,使警方重新拟订侦查方向,进而逮捕强暴犯。
  
  2.在催眠下,真实或想像所产生资料的数量总远超过警方习以使 用的侦查技巧。通常旁观催眠讯问的警察人员均会对于额外获 得的资料感到惊讶,但并非所有额外的资料都有用,这些额外 资料必须与调查所蒐集的证据相对照。
  
  一般而言,催眠在司法体系的运用主要在于发掘个人的心理状态。而涉及司法的心理状态可分为三种形态,因当事人牵涉的程度和性质不同,可分为:
  
  1.被害者,受情绪紧张而影响记忆。
  
  2.目击证人,记忆通常受到时间的流逝而混淆或受到不同资讯来 源的影响。
  
  3.诉讼对造,被告,民事案件的原告及被告,但因他们的动机不 同于其他两类,可能不利于催眠回忆:粗糠和小麦的比率通常较高,大大地降低了获得小麦的机率 (Haward, 1988) 。因此 类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于此仅做一概述。
  
  一般对被害者、证人心理状态的发掘主要是使用二种催眠的技巧。
  
  1. 除去因压抑、受创伤所导致的健忘。
  
  2. 增强记忆以改进回忆。
  
  有许多的犯罪易对证人造成精神创伤,证人在看到某些戏剧性事件时极可能引发情感性障碍,如车祸意外事故或谋杀案等。特别是他同时也是受攻击的被害者时,第一种技巧特别有效。当运用催眠于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并发情感性的精神发泄,所以需要很小心的处理。催眠的程序可能使证人鼓起勇气说出该事件,因他们可能会误认忘掉这种经验最好的方式就是不要再提起。被害人也可能害怕会造成二度伤害,导致精神崩溃。而在催眠状态下,催眠师被当事者认为是值得信认的人,特别是有医学或心理学执照的催眠师。他可能成功地说服、保护被害者,免于再度受到伤害。因此,一位优良的催眠师是能够说服证人舒发其所不愿提起的往事;或可使供述资料不完全的证人提供更多的资料。
  
  另外,证人有时可能因某种因素,不愿吐露案情。例如证人可能会担心他的叙述造成无辜者遭受逮捕、或者不愿出庭作证、或恐遭被告报复等。一位善于诱导、松弛技巧的讯问者可能较容易克服这些不愿意。 Timm(1981) 指出「因为许多人相信在催眠状态下较无法控制他们想说和想做的事情,致使他们在接受催眠时较愿意说出这种类型的资料。」
  
  有关催眠改进回忆的的效果,已于第三章做了详细的探讨,本节不再赘述;有关催眠增进记忆的实验,将于第五章再做讨论。在改进回忆的技巧方面,有经验的催眠师可能善于叙述问题以帮助证人回忆,他们可能使用复杂而富有弹性的讯问技巧。因此, 一九八一年 Geiselman 建议美国警方挑选警官接受催眠技巧的训练,因为他们都是非常有技巧的讯问者 (Mingay, 1988) 。
  
  催眠侦讯开始时是暗示一些强化、放松肌肉的动作,每一段落均技巧性地暂停几秒钟,当出现缓和的深呼吸时,再导入轻度的催眠状态。接着继续深化催眠状态的暗示。当出现适当的催眠现象时,就可要求受催眠者回忆犯罪发生时的情形,谨慎地讯问、并经常鼓励、保证他可以记得很清楚。让受催眠者尽可能地自由回想。如更进一步的回想有困难时,可考虑让熟悉该案的侦查人员加入讯问,指导他继续回答。此时,侦查员可以讯问亟待澄清的问题或线索。在完成讯问后,暗示受催眠者会有愉快的感觉,不会再有焦虑。通常这种暗示能够消除情感性的障碍。然而,也可以告诉他们以回想整个催眠讯问的经验,在家里练习实施自我催眠,可以降低残余的受创效果,然后教他们在想要终止催眠状态时,就可随意停止。通常受催眠者在接受催眠后都会有愉快的经验。在随机访问强暴被害者的研究中,显示运用催眠对于他们所遭遇创伤的痛苦非常有帮助 (Mottahesin, 1988)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如英国等的某些国家虽有强盗、强暴被害者的专业治疗小组,但乏人问津。因此,结合调查与催眠的运用,受伤害者能够接受催眠调查,减轻往后的压抑痛苦。虽然实质上的效果有利于催眠在犯罪侦查上的运用,但是仍有反对者因误解催眠致一味地苛责它。在没有足够的反对证据下,主观地认定它是一种法术,而舍弃这项技巧,是不利于科学的进步。而英国内政部、及美国订定侦查催眠纲要的做法,的确是令人欣慰的,而有志于此一技术的侦查人员更得以让这一扇门继续地敞开。
  
  第三节 催眠技术在犯罪侦查上运用之法律探讨
  
  对于催眠运用的法律问题有关学者的看法倾向于认为系属不正当方法,主要原因系认为催眠状态是一种无意识状态,被催眠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反应,违反人的自由意识。然而,诚如本文在第二章所探讨催眠状态中的意识一节所述,催眠不是改变当事者能力或意识状态的结果,而是一种角色扮演的作用,受催眠者顺从催眠者的暗示做反应。至于是否做反应及如何反应乃是由受催眠者做判断决定。因此,催眠并非使人陷入无意识状态的一种方法。催眠状态应是在相对的两个意识阶段之间来回穿梭;无不同于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意识表现。
  
  而有关人类的记忆运作模式,是感官所接受的信息,在编码、储存与恢复的历程中,事先有一个预先选择的过程称之为「过滤器」,对于未注意的讯息会被忽略;只一部分信息通过通道做进一步处理。并非原始的纪录在潜意识里。因此,对于被害者、目击证人于犯罪现场所亲身经历、见闻到的信息,也只有当时注意的事项才能被加以编码处理。据此,目击证人、被害者所叙述的犯罪现场资讯绝非原始发生的面貌,其证词的错误率据研究者统计将超过 30%。至于催眠能否完全恢复现场原貌,因涉及信息编码阶段已受「注意」过滤的影响,是已不太可能完全恢复。
  
  然而研究记忆的学者发现恢复记忆时的前后关系与编码时的前后关愈相似,则恢复的效果愈好。 Kihlstrom (1987) 说获得的讯息可能在意识及潜意识里同时纪录,因此催眠撷取技术是一项重要的研究工具。在许多催眠回复记忆的研究中,发现催眠可能唤起当事人的记忆,增加许多记忆,但也可能增加错误的记忆。因没有任何方法可以区别出正确记忆与错误记忆,是无法证明催眠回忆资料的效度与信度问题,所以若要将催眠诱导出的记忆当做证词提出于法庭,将会引发更多的问题与争议。是本文对于催眠回忆的讯息只限定于供侦查上发展线索参考。因此,有关催眠运用之法律探讨亦仅界定于探讨催眠当做一种侦查方式。
  
  一、催眠目的及其界限
  
  催眠技术使用在犯罪侦查上的侦讯,主要是从被害者、目击证人处取得其回忆的资讯,据以重现犯罪过程,协助发展侦查方向。其对象非对被告;且证人、被害者回忆的资讯只提供侦查参考,非为取得供述的目的。
  
  二、催眠是否属于刑诉法中「不正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之自白,如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不具有证据能力。是项规定虽是对于被告的规定,对于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似无需讨论实施之方法是否正或不正。然而科学侦查之方法亦应以不使用不正方法为原则。是拟由被告的观点探讨催眠是否为不正方法。
  
  刑诉诉讼法中所谓「不正方法」,是否包括精神分析法「催眠技术」在内,各国立法例就此所持之见解并不一致。惟此项方法,如出于被告之同意,且其陈述并非违反其本意者,则不得遽认为不正方法(陈朴生,民国 81 年)。亦有学者(黄东熊,民国 81 年)认为利用此种询问方法而得之供述,若欲具有证据能力,尚须兼具以下几点要件。
  
  1. 关于使用此种询问方法必须事前获得被告之同意,同时,关于此项同意之任意性问题,检察官必须负举证责任。 2. 由此种询问而得之供述,必须具有相当程度之确实性或可靠性。 3. 被告同意将该供述当做证据。而催眠询问技术,在科学上尚无法对此种询问方法所得之供述,证明其具有相当程度之确实性或可靠性的前题下。以催眠技术取得之自白,实不宜骤然采为证据,认其自白具有证据能力。事实上在其他国家之法律中,亦多有禁止之明文规定,如美国即为其中之一,惟美国有一补充规定,即得被告之同意下,可使用催眠技术询问被告,并以之作询问笔录之蓝本。
  
  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一九条第一项后段所定:「其他可疑为非出于任意之自白」,学者称之为「疑性自白」。唯何种自白属于疑性自白,系属概括规定,较不具体。日本学者鸭良弼认为任意性有无之认定,亦即「疑性自白」之认定,依立法旨趣观之,有两种标准:一、是否有为求取供述,而侵害自由权或蔑视人格权之行为;二、被告意思之决定,是否已受外部加以不当干涉之影响。同时考虑供述采取者与供述者双方之地位,并就行为之手段与目的,依社会伦理观念,考察其内容是否可受允许,依此基准以决定自白任意性之有无。至利用精神分析(催眠)所取得之自白,是否为不正之方法。日本则以经本人之同意得视为其放弃缄默权之论点,承认科学方法之运用。中亦无排除催眠技术取证之运用。田宫裕在其所着「自白证据法上的地位」一文中亦认为在正场☆况并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利用精神分析等方法,其目的若在进一步了解被告,协助发现真实,理论上应并未违背法律所要求之正当性,故非可视为不正方法(王茂松,民国 75 年)。可知在得被催眠者之同意下,不论被告亦或是证人、被害者,运用催眠技术藉以重现犯罪现场,发展侦查,非以取得供述证据为目的,是非于法所禁止之列。
  
  三、在何情况下才可运用催眠
  
  原则上需受催眠者同意才能为之。理由有二,一、从技术面观之,催眠之进行需受催眠者愿意合作,顺从催眠者的暗示做反应,若受催眠者不同意受催眠,则将无法进入催眠状态。二、从合法性观之,若无被催眠者同意下做催眠有侵害当事人的缄默权与人格权之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六条第三项规定:「……不得仅因其(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此规定,虽然是对被告之缄默权,做消极规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乃引进近代刑事诉讼之精神,承认被告具有缄默权,却属千真万确(黄东熊,民国 81 年)。证人之拒绝证言权(刑诉法第一八0至一八二条),其基本原理,亦来自于缄默权。故如被催眠者(包括被害者、证人)不同意催眠之情况下,以强迫手段催眠乃侵害被催眠者之缄默权。至于人格权之保障虽未列于宪法第七条至第廿一条之列,但亦有主张人格权系属天赋人权,应属宪法第廿二条基本人权保障之列。且民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赔偿,是落实人格权保障之规定。是若未经当事人同意下所为之催眠亦有侵害人格权之虞。因此,催眠侦查只允许任意侦查,不能强制当事者催眠。
  
  四、如何确保当事人真挚的同意
  
  一般以为催眠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发掘当事人不愿意吐漏的讯息。然而,在本文第二章已探讨受催眠者是仍保有须在事件中判断和辨别的必要认知能力,并非所有的暗示都能被受催眠者接受。因此,催眠实无侵害当事人内心世界之虞。然为取得科学侦查的任意性,确实保障当事者的权利,并利于催眠之进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是有必要取得当事人真挚的同意。美国在法用催眠的做法是需取得被催眠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书。在催眠之前必须先讨论一般对催眠观念的误解,并且对于遗忘的原因和恢复记忆的可能性做一简单的解释。且为了缓和当事者的焦虑,消除催眠过程的神秘性,先预演催眠时将要做的步骤。并让当事者有提出任何问题的机会。因此,我国在运用催眠时,似可参考美国之做法。说明催眠之目的、意义及其结果,最好是有律师在场,以确保被催眠者真挚的同意。
  
  五、催眠程序如何进行以确保催眠之有效性
  
  我国实务上因无使用催眠的案例,不过为求降低虚伪可能性、避免诱导询问,以确保催眠资料的有效性,似可参考英国内政部所订定的「警察侦查犯罪侦眠的运用」纲要,及美国洛杉机警察局以及许多联邦机构对侦查催眠使用所订定的纲要。以确认催眠侦查的必要性,并保障受催眠者的权利(见本章第二节催眠侦查纲要)。另外,吾人基于本文实验时之所见,提出另二点确保催眠资料有效性及保障受催眠者权利的见解。一、是在催眠过程询问证人或被害者时,如果当事人无法回忆,不能加以强迫。因他如确实无法回忆,强迫只会造成当事者编造一段故事填补其记忆空白以应付催眠者的需要。一、是在催眠询问时只能针对有关案情内容的部分加以询问,不能过问其他无关案情的资料,以保障受催眠者的隐私权。
  
  六、因催眠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以催眠资料发展线索所获得独立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学说上的争议主要在于视催眠是否为不正当方法,及对象是否为被告而定。因本文探讨催眠的对象非对被告或嫌犯,且吾人自催眠学理及其特征认为催眠乃非属刑诉法第一五六条所盖括之不正方法之列。因此,催眠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然若是催眠的对象为被告,又催眠技术能被接受为正当方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所获得的证据亦是具有证据能力无疑;倘若学者仍认为催眠是一种不正当方法,则其证据能力又如何?诸有争议。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范对于以不正当方法取得的非供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如何。学说上概可分为下列三说(黄东熊,民国81年): (一)肯定说:此说认为法对此问题不予规定,即可认为关于物证的采用,现行法并不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盖因此类证据即使以不方正方法取得,对其证据价值并无影响,故法无理由禁止将其当做证据使用。倘有执法人员以不正方法取得证据时,则仅处罚该员即已足,而不必排除该证据。此说立论乃依附于虚伪排除说。
  
  (二)否定说:此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能仅以虚伪排除说为依据,而弃人权保障于不顾。且国家要求人民守法,自应同时要求执法人员以公正、合法手段取得证据。若以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证据仍认其具有证据能力,则无异放任执法人员破坏法律。且近代刑事诉讼,真实的发现固然重要,但人权的保障更应重视,保障人权应不仅限于保障被告不受强迫不利于己的陈述,且应及于保障其住所、身体、隐私等不被无理的侵犯。因此,关于非供述证据的取得,仍须以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六条第一项为依据,排除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此说乃立足于人权保障说。
  
  (三)折衷说:此说认为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依情形而定。此说又可分为二说:其一认为如被告未提出异议时,则认其证据能力,反之则无。其二认为仅有轻微瑕疵,不带有侵害人权的色彩,于事后若取得被告同意,则仍可承认其具证据能力。如系重大瑕疵或有侵害人权的成分,则不认其有证据能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能力问题,仅站在排除虚伪证据之立场而已,重在实体真实之发见,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搜索票所记载应扣押以外之处所、身体或物件者,其方式虽属违法,但其所得之物,仍认有证据能力。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六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于夜间入内实施搜索或扣押,如有违反而无同条但书或同条第三、第一百四十七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程序虽属违法,所行搜索或扣押之物并非当然无证据能力。可知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之证据能力(陈朴生,民国81年)。如经合法调查程序后,非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均得做为裁判之依据。但倘顾及刑事诉讼法之性质及人权保障的立场,应认其不具证据能力才是,且排除法则的采行,乃为政府尊重人权的表征,不为求发见真实而不择手段,亦即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是以笔者认为上述三说以折衷说的第二说较为合理可行。盖排除违法取得证据之理由,乃在于保障人权,而非于此类证据是否有无证据价值。至于轻微瑕疵,对人权保障并不构成威胁,无否认其证据能力的理由。如于事后被告若同意将该证据提出于法庭当做证据,原先存在之不法要素似可痊癒(黄东态,民国81年)。是故,有限度限地承认排除法则,对人权的保障、司法尊严的维护、公权力的威信、执法人员的教育等均有其正面、肯定的意义。
  
  在美国法制方面,自一九五0年代后半期,即盛所谓「毒树果实理论」( 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之理论,而认为基于违法之手段所获取之自白(毒树),而获取之证据(果实),与其自白相同,不具证据能力(曾正一,民国 79 年)。因此,若是认为催眠是一种不正当方法,则基于被告或嫌犯所提供的资料再收集之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考虑被催眠者有无真挚之同意,供述之状况有无任意性等做综合判断。
  
  七、经被催眠者同意之下,为催眠所得之供述是否具有证据 能力
  
  虽然本文所界定的催眠回忆资料并不视为一种供述证据,仅能当做侦查线索。然藉此一问题的讨论,将有助于对催眠的运用更进一步的了解。因此,再讨论催眠供述可否当做证据,兹将美国对于催眠供述证据许可性之发展最具代表性的四个联邦法院判例加以分析如下,以了解催眠侦查的各种状况,及联邦法院之见解,据以探讨催眠供述可否当做证据。
  
  美国联邦判例一
  
  Leroy Alexander Beck,
  
  (上诉人)
  
  V.
  
  Stephen NORRIS,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s, State ofTennessee; and Odie Jones, Warden of the Morgan CountyRegional Facility at Wartburg, Morgan County, Tennessee,
  
  (被告)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庭辩审判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决议
  
  主文:上诉驳回,判决确定
  
  事实:
  
  上诉人 Beck 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廿五日 Bradley County 巡回法院被判定持枪抢劫和二级谋杀罪。审判时的证据指出,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一名男子进入 Bradley County 的 Holiday旅馆持枪抢劫。在犯罪过程中,几位南区铁路的员工正在这家旅馆内。抢犯以枪指着他们并命令他们趴在地上,其中一人问说「这是开玩笑吗」,抢犯乃开枪射杀那个人,致伤重不治死亡,几位目击证人皆指证上诉人就是该名罪犯。发生案件当日有五位目击证人被侦讯,对歹徒做了描述。在侦讯时对嫌犯所做的描述是:年纪约二十至三十岁黑人、身高五尺六至八寸、体重约一百三十至四十磅、牙齿缺一颗、有三至四天长的胡须。隔日即进行目击证人对持枪歹徒的拼图画像,并将这张拼像传到各警察机关,但并没任何人出面指认嫌犯。 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六日,心理学家兼侦查催眠师 Siegler分别对目击证人催眠,企图诱导出有关犯罪的额外资料,程序进行的同时,目击证人再度对持枪歹徒做了一次拼图素描,第二张素描再度流传到各警察局,因此一位在 Bradley County 监狱的住院病人指认素描中所描述的人就是 Beck。上诉人反对已受催眠的目击证人证言,质疑催眠抹煞了各人催眠前的记忆,因此阻碍了有效的交互询问和律师在场辩护权。因此上诉人向联邦区法院提出人身保令状的请求,宣称他被剥夺宪法第六条条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美国田纳西州东区联邦区法院否决了令状和上诉人的上诉,判决理由:
  
  田纳西州允许承认先前已被催眠的目击证人证言。引用判例State v. Glebock, 616 S.W.2d 897。
  
  判例:Glebock 法院规定某些程序以确保在催眠后所做的陈述是被催眠者自己的回忆,而不是在催眠下接受暗示所污染的回忆。法院要求至少要有询问被催眠者的完整记录,尽可能应以录音、录影记录催眠的询问;在审判中,许可曾被催眠的证人证言之前,催眠专家必须提出根据,叙述他所做的方法,但在催眠期间目击证人所告诉他的内容无须对陪审团做叙述。同时要求专家证明在催眠下是否有增强回忆的能力、是否会有虚谈(confabulation) 及被催眠者是否有能力辨别错误或谎言。(在审判中,催眠专家 Siegler 陈述虚谈是许多事件的组合或幻想而不是实际记忆的描述,通常只有在许多次的催眠之后,才会发生被催眠者有取悦催眠者的意图。)
  
  联邦区法院见解:
  
  Beck没有主张 Glebock法院规定的程序没有被适当地遵守。
  
  联邦上诉法院见解:
  
  为了获得抢劫嫌犯的拼图画像,运用受催眠者(目击证人) 的证言,并未剥夺被告公平审判、对质或有效的律师辩护权法官 Ralph B. Guy, Jr., 见解:
  
  一、我们并不认为本案使用被催眠证人证言的情况会剥夺被告公平审判权。第一,有证据可反驳被告所主张受催眠者会受暗示的影响。因在催眠前和催眠后所做的拼图非常相像,虽然催眠明显的增加被告画像的修饰,但这两张画像的相似性可证明第二张拼图并非是暗示的结果。事实上,本案尚未指认嫌疑人,并未出现足以影响目击者动机的因素。第二,在犯罪发生的当晚,证人分别看过约一百张可疑嫌犯的照片,而被告并没有包括在里面。当时证人没有做任何的指认。而另一个名叫Donna Clark 的证人并未参与催眠和指认嫌犯的程序,但她辨认出被告就是她所看到在犯罪之后从现场出口跑出来的那个人。另外,本案的程序均符合 Glebock法院所规定的保护被告公平审判的权利。催眠目击证人的所有过程均实施录影。在审判中,执行本案催眠的心理学家Siegler 出庭对有关催眠的程序作证,他的陈述使得受催眠证人的证词在 Glebock法则规定下取得证据的许可性。此外,因为可重新播放整个催眠过程的录影带,陪审团能够看到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情,及证人在出庭作证前所做的陈述。对有关催眠的过程能广泛的交互询问催眠者和目击证人。执行的程序已能足够保护被告的公平审判权。二、上诉人主张被剥夺对质和有效的律师帮助权同样没有凭据。上诉人有足够的机会去交互询问催眠者和已被催眠的目击证人有关催眠的状况和过程。因此区法院就上诉人的主张拒绝人身保护令状的请求没有错误。
  
  基于上述的理由区法院的判决确定。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二
  
  Vickie Lorene Rock
  
  (上诉人)
  
  V.
  
  Arkansas
  
  (被告)
  
  一九八七年三月廿三日庭辩审判
  
  一九八七年六月廿二日决议
  
  主文:Arkansas 州判决禁止许可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言系违反被 告宪法上证明自己行为的权利,本案撤消原判决,发回重 审。
  
  事实:
  
  上诉人 Vickie Lorene Rock 被指控在一九八三年七月三日枪杀他的丈夫 Frank Rock 案,因 Frank要搬离现同居的住所到城外属上诉人所有的一间活动房屋而争吵,当晚Frank 拒绝让让上诉人吃披萨并阻上她离开公寓吃别的东西时,两人发生打斗。当警方抵达现场时发现 Frank躺在地板上胸部中了一枪,上诉人悲怆地要求警方帮助她的丈夫,并对铐住她的巡佐哭叫着「请救他,不要让他死掉」,因为她忍不住悲伤并不断地企图使用电话通知她丈夫的父母干扰了警方的调查,而被带离开现场。根据一位调查员的证言,上诉人告诉他「她站起来要离开房间而她的丈夫掐住她的喉咙并推她撞击墙壁…在她被推到墙角那一,她随手拾起置在桌上的枪枝并朝着门指着,但他再打她,结果子弹击中他」。因被告无法回忆枪杀的正确细节,为了恢复她的记忆她的律师建议委诸催眠,上诉人于是被一位精神医生催眠二次,两次催眠过程均予录音。上诉人在两次催眠过程中均未述及任何新的讯息。但在催眠后被告能够回忆枪杀发生的当时,她把她的拇指按住枪的击锤,但她没有把她的手指放在枪的板机内,而当她的丈夫抓住她的手臂,枪枝失控。因这项新发现的讯息,乃对枪枝进行检查,结果发现枪枝确有缺陷并且如枪枝受到撞击或掉落时会有走火倾向,而不需扣板机。当检察官知道本案曾运用催眠,乃提议排除上诉人的证言;在审判中,法院命令被告的证言仅限于在催眠前所记得的事项和陈述的范围,因此审判团判决被告杀人罪。
  
  判决:
  
  在案件转移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撤消 Arkansas州最高法院判决并退回重审。
  
  判决理由:
  
  认为 (1). 被告在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第六条修正案强制手续条款(宪法第六条修正案)和第五条正案免于自证有罪条款下(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有证明自己行为的权利。(2).虽然提出相关证言的权利是没有不受限制的,但州的证据法限制被告宪法的证明权利,对证据法的设计来说,可能过于武断或不适当。 (3). Arkasas 州的法律排除所有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言,违反被告证明自己行为的权利。虽然催眠有可能使证言产生不可靠性,但在获取特殊型态的讯息方面,这个程序已被信任为当做一项工具。况且,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言是容易以确认的证据和其他评估正确性的方法来加以确认,且其不正确性可以程序的保护来加以减低,诸如使用录音或录影。
  
  Arkansas 州立法的旨趣在禁止不可靠的证据,但这并不能使排除法则正当化,因为证据对于个案可能是可靠的。本案,专家证明上诉人经催眠增强记忆,和审判法官综合录音带指出催眠医师没有用诱导性的问题暗示上诉人回答,审判法庭应要考虑整个环境以决定其许可性。
  
  争议点一:
  
  是否 Arkansas 州的证据法限制催眠恢复证言的许可性违反上诉人证明自己行为的宪法权利。
  
  Arkansas州最高法院见解:
  
  在上诉中, Arkansas 州最高法院认为
  
  (1). 不承认限制被告的证言,系违反她的辩护权
  
  (2). 推论认为若采用被告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言,其比重将超过它能提供证明价值之危险。
  
  (3).认为催眠恢复证人证言是不许可的。
  
  (4). 裁定排除被告的证言未侵害她的宪法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见解:
  
  认为该州的证据法则,在被告的审判中,不许可被告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言当做证据,违反被告证明自己行为的宪法保障权利,即宪法第五修正案保障人民免于自证有罪权;第六条修正案强制手续和实施自己的辩护权利;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此州的规定有二 (1). 在审判中原则禁止被告引用得自催眠的证言,认为此类的证言有其不可信赖。
  
  (2). 特殊的案件亦不允许审判庭考虑催眠后证言的许可。
  
  在司法审判中,证明自己行为的权利,在多次宪法的修正中均有其依据。那是权利的一种,就的正当程序而言,公平的攻防过程是必须的。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系保证未经正当程序没有人会被剥夺自由,包括听证和提出证言的权利;亦保障犯罪被告选择缄默或证明自己的行为。第六条修正案允许被告请求「对他有利的证人」。事实上在许多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辩护证人就是被告本身,没有理由能否决被告提出自己证言的机会,本案情况如同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样,经过交互询问 (cross-examination)就能被充分的证实。
  
  甚至修正案中所隐含比自己证明更基本的辩护权,乃是被告以自己的话对事件提出自己版本的权利。如果被告不能以自己当做证人,被告只能请求证人为自己辩护是不足以保障辩护权。
  
  争议点二:
  
  被告证明的权利是否能由州立法加以限制,排除催眠后的证 言。
  
  联邦最高法院见解:
  
  本案州法令的适用对上诉人证明的权利产生重大不利的影响,虽然能由其他的证人来确认其中的事件,但该法令禁止她对当天枪击的描述。如果审判团曾听取上诉人的证言,则专家对枪枝可能走火的叙述将在会被采信。
  
  Arkansas 州法院推论任何证言若不能被证实是催眠前记忆的产物就是不可靠,然许多法院已经避免本质(per se rule)规则,允许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词。
  
  自从一九五八年催眠就被承认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技术。虽然对催眠现象的解释没有一般可接受的理论,甚或一致同意的单一定义。( Council on Scientific Affairs,1985 ),催眠在犯罪侦查的使用仍有其争议性,且它在现今医学和法律观点上适当的角色仍未确定。每个人对催眠的反应变化非常大,且催眠回忆的正确性尚未建立基础。催眠最普遍的结果是增加正确和不正确的回忆(当使用催眠来恢复记忆, 会发生下列结果之一种:
  
  1.催眠产生的回忆实质上无不同于非催眠的回忆。
  
  2. 它产生的回忆比非催眠的回忆更(或经常)不正确。
  
  3. 它产生更多的回忆资讯,但这些回忆包含正确和不正确的细节。)
  
  催眠的三个特征
  
  可能造成引用不正确的记忆:
  
  1.是「易受暗示」 (suggestible),被催眠者可能会有吻合答案的企图以取悦催眠者;
  
  2. 是「虚谈」 ( confabulate), 就是说为了使答案更有连贯性和完整性,被催眠者会以想像来填补细节;
  
  3. 是「坚固记忆」 (memoryhardening),不论对真实或错误的记忆会产生极大的信心,使得
  
  有效的交互询问变得更困难。虽然承认催眠可能产生不可靠性,然而这种程序已被信赖为获得侦查线索或证明的工具,日后这些线索或证明可以独立的证据来加以确认。
  
  催眠过程产生的不正确性,虽然不可能予以消除,但能使用保护程序以降低其不正确性。一九七九 Orne 所主张的催眠准则,要求催眠仅能由具有催眠特殊训练的心理学家或精神学家执行,且他们是独立的执业人员。这些程序降低了催眠者对高感受性者所可能产生的偏见影响。如果催眠在一种中立的环境下,除了催眠者和被催眠者外没有他人有场,执行催眠也可减低暗示的影响,所有催眠前、期间、后的侦讯均予以录音或录影,如果有涉及任何的诱导询问也可藉以发现。如此准则也不保证证言的正确性,因为无法控制受催眠者的动机或任何虚谈的倾向,但是却对可能产生的暗示性答案提供了控制的方法。
  
  评估证言正确性的传统方法也可适用在受催眠被告的案件上,催眠回忆的资讯可以已确认的证据来证实它是否具有高度的正确性。即使面对一位有信心的被告,交互询问亦是一项揭露供述不一的有效工具。况且,审判团可经由专家的证言和警告了解催眠的危险性。
  
  现在我们尚不准备毫无限制地承认催眠是一种侦查工具;科学对催眠现象的了解和控制催眠效果的方法仍是处于萌芽阶段。各州立法的原意在禁止不可靠的证据,但这种禁止不能扩充到「本质排除」 (per se exclusion) 可能是可靠的个案。在明显证据的缺乏下,州法院拒绝催眠后回忆的有效性,对被告作证的权利概括的不许可性是一种武断的限制。如果 rkansas 州建立准则以供法院评估催眠后证言的价值,遇个案所提出的证言是不可靠时,就能使排除法则正当化。
  
  本案,枪枝的缺陷确认了上诉人对开枪细节的回忆。录音带提供了评估催眠的工具,且法官判断催眠者没有用诱导的问题暗示答案。法院当考虑这些情况,不能一味地全部加以排除。
  
  大法官Rehnquist, Ch.J.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White, O'Connor 和 Scalia, JJ.加入) 认为被告为自己辩护证明的宪法权并未使该州排除催眠证言的证据法失效,因为
  
  (1). 催眠证言有其固有的不可靠性且无助于犯罪审判发现真实的功能。
  
  (2). 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提出证据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应有其合理的限制。
  
  (3). 传统上对各州的犯罪审判规定及程序均应予一致的尊重。
  
  Arkansas 州最高法院对此项新奇且难以决定的问题所做的反应是可容许的。要求每位法官对个案需考虑新的事物,对某些法官来说可能会有执行上的困难。宪法并没有授权联邦法院以它如何处理争议问题的观点来强制命令其他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三
  
  Sprynczynatyk,
  
  (上诉人/反诉被告)
  
  v.
  
  General Motor Corporation, (被告/反诉上诉人)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四日提出诉讼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决定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七日再审否决
  
  主文:汽车制造责任和疏忽诉讼案,北达科塔州(North Dakota) 联邦区法院针对陪审团有利原上诉人的决定做出判决,于 是原诉被告提出反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对原告的案件许可驾 驶人的催眠录影带主要缺乏适当的警告训示,乃构成偏 见的错误,本案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
  
  一九八0年七月十六日大约下午八点,北达科塔州靠近俾斯麦 (Bismarck) 的碎石路上发生一起车祸。十四岁的 RodneySprynczynatyk (Rodney)驾驶一部雪佛兰 Chevrolet Citation1980 年份 X 级自用汽车, Rodney 早在两、三周前就取得学习开车的许可,当天晚上陪着他的母亲 Vivian Sprynczynatyk (Vivian) 出差,于返家的途中,Vivian停车让 Rodney 开车,他以前曾开过这部车子许多次。他在 1804 号泊油公路上开了约一哩后北上一条碎石路。当道路开始下坡时(约11% 级),他开始无法控制该车,在某处,汽车偏离道路右侧并且翻覆,车头朝南,Vivian忍着四肢难以动弹的伤痛求救。
  
  Vivian和他的丈夫 Paul 在区法院根据忽视理论和严格的责任,对 Citation 汽车制造商 GM 公司提出控诉,他们主张该部Citation车不是有缺陷,就是无理由的危险性或忽视煞车设计。强调后方煞车被锁死导致该车旋转 180度且于翻落东边沟渠时仍在滚动。 GM 否认该项主张并质疑原告意外事故如何发生,辩称Rodney没有使用煞车;如果煞车,煞车应不会锁死。应是Rodney年轻无驾驶经验,过度恐慌而把车子驶离道路。
  
  审判庭之前,在原告律师的请求下,Rodney被一位受过训练的心理学家 Gordon 催眠,催眠过程中均予以录影。当被催眠时Rodney回忆车子于旋转偏离碎石路之前,用右脚踩煞车非常困难。这与催眠前的回忆不同;在一九八0年七月廿八日时,他告诉保险公司人员他一点也没有踩煞车;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他宣誓证言时说他可能有使用煞车但他只能回忆无法使用。在催眠之后 Rodney 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宣誓作证说他已记起就在车子开始旋转之前,使用煞车困难。这段有关使用煞车的催眠资料如下:
  
  Rodney:我驶回右边路线,开始往下走,车子又跑到左边。
  
  Gordon:正跑到左边吗?
  
  Rodney:嗯.而且我看到正要掉到水沟并撞到护栏。
  
  Gordon:你看到你将要撞上去。你准备做什麽?你的右脚在 那里?
  
  Rodney:正在煞车。
  
  Gordon:你的左脚在那里?
  
  Rodney:在离合器上?
  
  Gordon:你右脚在做什麽?你踩煞车多用力?
  
  Rodney:用力。
  
  Gordon:多用力?
  
  Rodney:很用力。
  
  Gordon:尽你所能吗?
  
  Rodney:嗯。
  
  Gordon:你是一踩一离或是一直踩着煞车。
  
  Rodney:不。我是坚稳的踩着。
  
  Gordon:稳稳地踩着。现在发生什麽事?
  
  Rodney:汽车正在滑行。
  
  Gordon:你准备做什麽?
  
  Rodney:尖叫,车子旋转回头。
  
  Gordon:你的脚在那里?
  
  Rodney:仍在煞车上。
  
  Gordon:现在发生什麽?
  
  Rodney:汽车一直在旋转。我在想别的方法。
  
  Gordon:你的左脚在那里?
  
  Rodney:现在在离合器上。
  
  Gordon:你的右脚在那里?
  
  Rodney:在煞车上。
  
  Gordon:现在发生什麽?
  
  Rodney:我看到水沟正向我靠近。我一直尖叫。我的手离开方向盘,感觉车子倾斜,就把手放在天板上,并闭上眼睛。
  
  Gordon:你何时闭上眼睛?
  
  Rodney:就当车子倾覆时。我觉的车子倾覆。我把手放在天 板上并闭上眼睛。
  
  Gordon:你的脚在那里?
  
  Rodney:在地板上。
  
  GM 提案 Rodney的审判证言仅限于催眠前的陈述,或在允许作证前要求原告建立 Rodney 催眠后证言的信赖性;原告反对这项提案,在争辩之后区法院完全否决了 GM 的提案。原告主要的供词部份,有 Vivian 的证词、Gordon证明有关 Rodney 的催眠。在诘问Gordon 时,原告提供催眠录影带当做证据并请求对陪审团播放录影带。 GM 反对这项请求,认为录影带不能用来证明该片中所详述的事实。 GM 口头请求法院提出警告,训示有关录影带中的内容不能被采为证明所述事实的证据,但法院不采纳这项反对意见,但对陪审团表达如下训示「看录影带的目的是允许你们对所听到的资料做评估」。在诘问时 Rodney 作证汽车正偏到左边沟渠时,他开始猛力踩煞车,车子仍继续走,然后他一直踩着煞车,结果车子旋转。
  
  GM辩护提出在催眠领域享有地位的专家 Dr.Martin Orne 证言, Orne 作证催眠当做一项记忆恢复工具通常是不可靠的,特别是本案缺乏某些程序的保护。 Orne 认为 Gordon 有关Rodney脚和煞车关系位置的重覆询问是最大的缺点,太过于暗示性,并认为 Rodney 的「新记忆」是催眠所创造的结果,可能是不真实的。
  
  审判团宣告决定有利于 Sprynczynatyks 所主张的严格责任和忽视问题。裁定 GM 损害赔偿 $5025,000,法官根据此决定做出判决并否决 GM 审判后的提议。 GM 为撤销本判决乃提出上诉,认为法院有五项错误:
  
  (1).承认 Rodney 的催眠录影带
  
  (2).承认 Rodney 催眠增强记忆的证言
  
  (3). 排除 GM 事故车撞击试验的某些证据
  
  (4). 在比较上的缺点未能提出警告
  
  (5). 没有实质上的证据支持本判决。
  
  讨论:
  
  Ⅰ、录影带的许可性
  
  一般录影带提供者所主张事项的证明构成传闻证据的不许可性,特别是催眠询问内容要证明被催眠的证人实际发生的事实是不可容许的。除非录音带的获得是来自传闻证据的排除法则。联邦证据法第一0五条规定:当证据是可允许的‥也只能因某一个目的,但如承认另一个目的就不可加以允许,法院应根据请求而对证据的范围予以限制并依此指示陪审团。此案问题在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是否充分;及法院做限制证据范围的指示。
  
  Ⅱ、催眠增加记忆的许可性
  
  曾受催眠的证人其所恢复记忆的证言是否可允许,如果可以,应该是在什麽情况下。在讨论之前,先解释催眠的现象及所造成的法律问题是有帮助的。催眠一直被定义为对受催眠者引导人为的睡眠或恍惚状态。一般的特征系对催眠者所给予的暗示有强烈的反应。催眠过程中催眠者引导被催眠者集中注意力,对暗示暂不作批判性的判断,随着催眠者的诱导暗示,把注意力集中于过去所发生的事件上,然后把它叙述出来。自从一九五八年催眠已被美国医学协会承认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技术。然而,最近催眠已被运用在执法调查的目的,以协助证人和被害者回复已经忘记的民、刑事案件细节。就是当这些曾受催眠的被害者或证人上证人席作证时,催眠变成一项法律的问题。虽然它被接受为一种有用的医疗技术,然做为获得实情的方法,在可靠性方面仍有其争议。
  
  催眠的过程在本质上有诸多问题,会影响记忆的正确程度,催眠的特性是被催眠者易受暗示支配和高顺从性。催眠者能够有意或无意地诱导被催眠者,即使是敏感而非有意的暗示,被催眠者亦易受暗示影响。第二个有关催眠影响证人的问题是,证人可能因催眠而填补记忆的空白,那就是虚谈。催眠暗示被催眠者重新经历过去所发生的事件,特别是在对被催眠者施以强迫,要求对特殊的细节提供资讯时,如果能获得任何讯息的话,可供利用的实际记忆亦不多。这种情况可能唤起被催眠者的记忆而产生一些增加的回忆,但也可能促使被催眠者填补记忆细节。这些似是而非的细节,可能来自日常生活其他的记忆或幻想。对于催眠所将难以了解何者是确实发生的正确记忆、何者是错误的记忆。另一个催眠的问题是对被催眠者的个人记忆所造成的影响。催眠之后,不论是催眠者或是被催眠者都无法分别出真实的记忆和在催眠之下产生的假记忆。而在催眠之后,被催眠者的潜意识对催眠时的记忆会有更坚定的信心。
  
  因此催眠不能保证证人回忆的正确性。通常被催眠的人会产生更多正确和不正确的资料,但没有任何科学技术能够可靠地分辨真实或错误的细节资料。正因催眠回忆的可靠性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致使法院已经采取至少三种不同的方法以确保催眠加强证言的许可性问题。某些法院认为催眠影响信用性而非许可性,允许催眠证词提出于陪审团,期待于交互询问时,专家能对陪审团提出催眠的固有危险性,使陪审团能正确地评估证据的适当比重;一些法院认为此种证词为本质上不许可加以排除,采用科学界普遍认同的试验。这些法院认为在科学界尚未有足够普遍性的认同之前,一律不许可催眠证言,因会有滥用或偏见的危险;另有一些法院采取程序保护原则,承认催眠引导出的证词,如能遵守某些保护程序以确保证言的可靠性,可允许此种证言。这些法院认为应由当事者提出专家证言和所使用的催眠技巧,以评估此种催眠恢复记忆的证言。同时特别要求应遵守保护规则(这些规则是:
  
  1. 催眠者必须是在催眠使用上有经验的合格精神医师或心理医师;
  
  2. 催眠者应独立于牵涉诉讼的任何一方;
  
  3. 催眠前提供给催眠者的所有资讯应予纪录;
  
  4. 被催眠者必须在催眠前对催眠师叙述他所记得的事实;
  
  5. 催眠者和证人之间所有的交谈必须予以纪录,最好使用录影;
  
  6. 除了催眠者和证人之外,在所有的过程中,不允许其他人在场)。 因此在程序保护原则之下,证言能否被允许,全由法院决定在那些情况下,是可靠的证词。如果已经遵守足够的保护程序,证词的证据价值就能超过它产生偏见的效果,认定催眠后的证词是可允许的。本案我们对催眠增强证词的许可性采用弹性的规则,使区法院能依个案决定这个问题。如果对适合的案件做适当的催眠,催眠增强证词与科学试验可使用的范围将不生冲突。
  
  因北达科塔州系采催眠影响信用性而非许可性的观点。我们要求区法院在决定许可性之前,对使用催眠的个案,举行审判前的听证会,对催眠证词的可靠性做评估。在这项程序进行时,催眠增加证词的提案人需负担证明的责任。此外,区法院应该考虑保护程序的原则是否被遵守,及保护程度为何。其他亦应考虑对失去记忆部分使用催眠的适当性,及是否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催眠增加的证词。然后区法院再决定提案证词的所有状况是否有足够的信赖性,其提供的证据价值是否有超过它的偏见效果。
  
  如果区法院发现 Rodney 操作煞车的催眠证词已被暗示或催眠虚谈所污染,系不可靠时,将不允许 Rodney 有关催眠后回忆的证词;如果 Rodney 的催眠后证词是可靠的且它的证据价值超过它的偏见效果,区法院应允许他提出他现在的回忆,而催眠后的记忆如何证明乃无关催眠。原告非以催眠证据当做主要直接证据,如果 GM 质疑 Rodney 被催眠的效果,可以行反对诘问,可以邀请专家作证催眠的问题和优点。也只在此种情况下,才会对催眠的录影带做许可性的考虑。
  
  结论:我们推断有关原告的主告诉案件判决,对 Rodney 催眠录影带的许可性问题,缺乏适当的警告指示,构成偏见上的错误,据此我们撤消原判决、发回更审。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四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被告)
  
  v.
  
  James Miller (上诉人)
  
  一九六九年一月廿一日庭辩审判
  
  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决议
  
  主文:撤消原判决退回重审。
  
  事实:
  
  Miller 被康乃狄克州区法院判决与 Caron共谋运输海洛因。在一九六八年五月被告 Caron的律师请求检察官安排在纽约市Walker医师办公室做催眠精神讯问。就在催眠前,Caron 透露曾在德州拘押时做过催眠。早在一九六五年九月 Miller 被审判之前,Caron 曾被暂时带到德州的南区,由检察官扩大侦讯,其中包括 Butler 检察官。当时 Caron透露第二次港桥运输毒品者所使用的汽车,他辨认该部汽车系一部老旧的别克汽车,曾特别注意该车牌号码。在德州审判后,Butler于一九六六年二月到监狱看 Caron,并保证将尽量帮助他,而 Caron最好也能够尽量回想记忆中别克汽车的车牌,其中有 26 的号码。Butler问 Caron是否愿意做催眠以了解他是否能够回忆车牌号码,结果Caron 同意。Butler乃在二月廿一日夥同催眠专家 Cushing前往, Cushing很快就把 Caron导入催眠状态,他回忆出该部别克是蓝色的汽车,再经过几次催眠后,Butler要求 Caron重建潜意识中第二次到港桥的前半部情节,Caron 开始详述 Butler 以前从未听过的细节,他描述在别克汽车尚未出发时, Miller 和另一位男子打开引擎盖,而其中一人抱怨选择该车当运输工具,车牌计有六个号码,当 Caron回忆出重要的英文字母和号码时,并不确定。午后,Cushing 又将 Caron催眠, Caron这次十分确定车号为AM1826,Cushing 试图让 Caron再描述另一名男子。
  
  最高法院意见:
  
  一、检察官扮演催眠师的角色存在更多的危险。降低了 Caron 证词的可靠性。Caron的催眠表现出高度的受暗示性。
  
  二、我们认为在审判发展期间,政府有责任透露曾使用催眠,如 未被发现的证据有导致不起诉的可能,就应允许重新审判的 提案。 因为事前未能得知 Caron 审判前的催眠,因此认为本案需要重新审判。
  
  大法官 Moore不同意见书:
  
  我们一直以潜水艇的方法在寻求真实的发现,从几世纪前的拷问到现代的实话血清和测谎机的设计。潜意识探索当做一种确认真实的方法尚未被证实系发现真实系统的一支。但的确不是法院或法官从此就排除藉由精神上或医学上可接受洞察潜意识方法的可能性,包括催眠。
  
  我们面对实际的事实是:Caron 是一位重要的目击证人,指证 Miller 是本案重点,Caron 在审判前被检方催眠和侦讯,被告 Miller 律师未被告知催眠,没有机会加以检验或行反对询问探究当时 Caron 潜意识或记忆中已被发现的任何问题; 律师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均未能了解检察官已经参与催眠。
  
  我的意见是陪审团当时是否已对 Caron的证词做公平的评价。如果催眠知识已普及大众,我相信陪审团应会满足于Caron 的证词,然而这是陪审团的问题,并非是我们思考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同意大多数法官的意见「此决定并不代表 Caron的催眠会使他在重新审判时丧失证明的资格」。因为本案使用催眠做为确认真实的方法,是新奇且易引起医学上不同的意见,我相信本案的特殊案件状况, 陪审团应该会权衡 Caron 证词的比重。
  
  判例分析
  
  迄今,美国有 25 个州法院除被告的证言外,排除催眠后的证言; 有 8 个州法院、2 个联邦法院要求程序上的保护;有 6个州法院、6 个联邦法院采信用性的观点,允许提出于法庭;有1 个州采本质上不许可观点;另有 11 州没有规则。相较测谎在美国法院的使用是:16 州不许可、19 州约定许可 (admissiblewith stipulation)、12 州约定不许可、3 州没有规则、1 州许可。可知美国法院对催眠与测谎证言的许可性,均有不同的观点(Morris, 1989)。
  
  在一九二三年 Frye v. United States乙案,哥伦比亚区法院上诉法庭首创「在科学领域众可接受(general acceptance ina scientific field)」 的基准(test),当做科学证据的许可门槛。自此,联邦法院对于催眠后证词的许可性全赖 Frye 基准来决定是否允许此类的证词。某些专家认为催眠是一种科学,但这种科学尚未获得一致的认同。 Orne(1979) 指出:催眠暗示重新体验 (relive) 过去的事件,特别是询问特殊的细节时,对被催眠者强迫提供可利用的记忆,可能唤起被催眠者的记忆,产生许多增加的回忆,但也可能导致被催眠者填补细节,这种细节似乎是真实,但却是由别的记忆或幻想所组成的。然而,没有方法可以分辨催眠所增加的回忆,何者是正确的、何者是虚谈。被催眠者会以不连贯、无法预期的方式使用先前的资料和线索;在某些例子中这些资料被并入虚谈的记忆中;然亦有催眠回忆未受影响的情况。
  
  大部分的法院对催眠当做是一替恢复记忆的方法,采取本质上的排除法则 (per se rule of inadmissibility) 。这些法院同意 Orne 的观点,认为因催眠诱导证言有其不可靠的本质。因此,司法需采取本质排除法则。然法院对此一问题已采取三种不同的理论方法,以分析和决定催眠影响证言的许可性。第一个方法是本质上不许可 (per se inadmissibility) ;第二个方法是严格的程序保护以确保催眠后 (post-hypnotic)证言的可靠性;第三个方法认为只要可靠性无异于第二种方法,催眠恢复证言所引发的问题是证人的信用性,而不是证据的许可性。以下,就本节所述的四个联邦案例,分析各案情况系属何种观点。
  
  一、不许可的本质法则
  
  在 Rock v. Arkansas 一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Arkansas州的本质排除法则侵害被告宪法证明权。最高法院考虑许多能确认催眠证言可靠性的事实,不同意对被告采取武断的本质排除法则而撤消判决退回重审。然最重要的关键是 Arkansas 州的本质排除法则无法解释被告的宪法证明权。Arkansas州法院援用催眠证人的本质排除法则,限制被告的宪法证明权。事实上Arkansas州法院系引用其他州有关证人本质排除法则的案例。大法官意见强调需由受过训练的心理学家做催眠,并由专家证实被告催眠后的证言;且需判断无任何诱导询问存在,才能允许这类证词。
  
  显然 Rock 乙案有关证人催眠恢复证言的许可,没有采取本质排除法则的适用(Moller, 1992)。
  
  二、程序保护法则
  
  在 State v. Hurd 一案引用 Rock案判例,新纽泽西最高法院规定六项要点以保障催眠恢复证言的可靠性:
  
  1.催眠者必须是在催眠使用上有经验的合格精神医师或心理医师
  
  2.催眠者应独立于牵涉诉讼的任何一方;
  
  3.催眠前提供给催眠者的所有资讯应予纪录;
  
  4.被催眠者必须在催眠前对催眠师描述他所记得的事实;
  
  5.催眠者和证人之间所有的交谈必须予以纪录,最好使用录影;
  
  6.除了催眠者和证人之外,在所有的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在场。
  
  在 Sprynczynatyk v. General Motors Gorp 一案,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院考虑本质法则(有关许可和不许可两种);拒绝运用本质许可或本质不许可,因任一本质法则会剥夺区法院的自由判断。该法院采用 Hurd 保护基准,但增加限定催眠的使用于遗失记忆的范围,并需有证据以确证催眠恢复的证言。区法院考虑所有的情况因素,然后再决定所提出的证言是否可靠,即是它的证明价值是否超过它的偏见效果,如果可靠,就能保证许可。Sprynczynatyk 法院显然责由区法院做自由判断。据此,区法院要求审判法院对催眠期间所使用的询问程序,做审判前的听证会(pre-trial hearing), 并在决定许可性之前评估催眠对证言的可靠性。此外,由催眠增加证言的提案者负担许可性的证明。
  
  三、信用性非许可性法则
  
  有法院认为催眠证言是信用性而不是许可性问题,可以充分的交互询问 (cross examination)予以保护。
  
  Beck v. Norris 一案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允许该州证人在谋杀案审判上使用催眠后证言。Beck 法院引用 Tennessee 法律,认为非被害者证人的催眠仅影响证人的信用性。然而,引用Glebock 例案,Beck 法院承认 Glebock 法院规定某些程序,以确保催眠后所做的陈述是被催眠者自己的回忆,而不是接受催眠暗示后所污染的回忆。Beck 法院要求的保护程序是:
  
  1.询问被催眠者的完整讯问纪录。
  
  2.应以录音、录影记录催眠的询问。
  
  3.催眠专家必须提出根据,叙述他所做的方法。
  
  4.专家证明在催眠下是否有增强回忆的能力。
  
  5.专家提出说明可能产生的虚谈(confabulation)。
  
  6.专家证明证人是否有能力去辨别错误或谎言。
  
  在 Beck 一案,上诉人主张的既不是有效性,也不是保护程序的运用。法院认为如果在证人做证之前,向陪审团播放录影带,且已遵守保护程序,催眠证言就能被许可。此外,该法院发现其他的证据证实证言的可靠性,例如尚有其他五位未被催眠证人有相同的证词,催眠前的素描和催眠后的素描相吻合,和证人在犯罪当晚辨认罪犯照片的能力等。因此,衡量所有的因素,法院乃承认催眠证词。
  
  由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四个判例,可清楚了解催眠证词在美国的发展趋向。如果能确实遵守新纽泽西州最高法院所规定的六项要点以保障催眠恢复证言的可靠性,确保在催眠下所做的回忆资料是自己回忆的产物,而不是在接受暗示下所污染的回忆。则甚至催眠所获得的资料亦可当做证词使用,提出法庭由审判团决定其权重(即证明力)。因催眠回忆的资料在效度和信度方面,未能获得一致的认同;且在催眠状态下受催眠者易受暗示影响,如允许催眠回忆的资料可当做供述证据提出法庭,势将造成更多误判的结果,与追求发现真实的目的背道而驰。
  
  日本学者高田卓尔与田宫裕 (1984) 亦认为使人陷于麻醉状态之中,使抑制力松弛,将内心深处的东西表现出来的「麻醉分析」,其信赖性未有确证结果之前,是不应允许做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另有学者熊谷弘等 (1973) 认为以催眠技术来获得犯人的自白是不允许的,但如果像是监定歇斯底里(佯狂)在诉讼上就不受限制。除此,只有在监定上是其他方法无法取代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法院应排除以麻醉分析或催眠所得到的自白。因此,在诸多问题尚未获得解决之前,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下,催眠获得的资料不能当做供述证据或自白,仅能当做侦查线索参考。但为降低虚伪可能性及避免诱导询问上,可引用其程序保护原则的做法。 Orne、Soskis、Dinges 也主张保护程序应仅适用在侦查上,催眠恢复的证言不应允许成为法庭上证言之基础 (Gian-nell,1993)。
  
  (文/黄建荣 心灵花园

 
  •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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